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8年度,185號
TYDM,108,桃原簡,185,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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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懷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懷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持刀指著被告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砍他,只有拿刀指著 他,他就跟我搶武士刀,他就不小心自己被劃傷,只是想下 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是以刀架住他脖子或 以武士刀指他,因為他一直搶我刀子所以才用左手攻擊他等 語,是倘若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只是要嚇告訴人,毋須將武 士刀拿出刀鞘,被告知悉武士刀具有危險性,仍將武士刀拿 出刀鞘,且架住告訴人脖子及指向告訴人,其有傷害之故意 甚明,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武士刀1 把,對 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又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 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持上開刀械傷害告訴人,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武士刀1 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 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7日桃警保字第 1080040236號函暨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 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73號
被 告 羅懷隆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懷隆於民國 107 年間某日,在工作之桃園市○○區○○ 路000 號遠雄倉儲公司拾獲武士刀1 把,其明知武士刀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將之 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於108 年 5 月31日晚間11時5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自由 空間網咖內,因細故與文紹丞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持上開武士刀傷害文紹丞,致文紹丞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挫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
二、案經文紹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懷隆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文紹丞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 表及相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武 士刀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 案之武士刀 1 把,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涉 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 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 主觀犯意為斷,並進一步就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傷害多寡 ,受傷是否致命部位,行為人是否持用兇器,及其下手之輕 重等綜合觀察,以為審究犯意方面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 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於 108 年 6 月 1 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之凌晨 2 時 13 分方至醫院求診,凌晨 3 時即離開出院,有診斷證 明書 1 份可稽,堪認被告所為,尚未造成告訴人有危及告 訴人生命之結果,且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何深仇大恨,此為雙 方所自陳,衡諸常情,被告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尚 難僅以被告持武士刀之情事,遽認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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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