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0.40724 毫 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0.4046毫克」;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證人林育志」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證人林育至」;末於同欄一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1張(見 偵卷第49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研究,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 098mg/L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 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公共危險 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觀諸本案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晚間11 時48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倘依最有利 被告認定之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最小值即每公升 0.062 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108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30分 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 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404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0 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046毫克〔每公升 0.062 毫克×(3+18/60 )小時≒每公升0.2046毫克〕= 0.404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 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 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 ,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46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業已對 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且產生實害,所為實應嚴懲;惟 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見偵卷 第15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 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 ,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 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80號
被 告 吳震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震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許間,在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與威士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上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1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與林育 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1時48分許,測得吳震輝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 毫克,回溯其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724毫克【計算式:0.20MG/L+0. 0628MG/L×(198/60)HR=0 .40724MG/L ,國人體內酒精含 量倒推計算代謝率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 程一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 人林育志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 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