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615號
TYDM,108,桃原交簡,61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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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其另曾於100 年、101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役拘役50 日、拘役5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吳英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下午1時至3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龍潭 區民族路菜園內飲用加有米酒之麻油雞湯,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自上開菜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欲前往桃園市龍潭區聯和街,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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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