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 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其另曾於89年、91年、98年間犯同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罰金銀元3 千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張貴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21 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居處內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 車離去,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 大園區圳頭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