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8年度,575號
TYDM,108,桃原交簡,575,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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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都建豪‧嘻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本院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部分 ,係於103 年11月2 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 :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前車之事故,並致前車之三人 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8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5年間犯同罪,經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31號
被 告 都建豪.嘻果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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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都建豪.嘻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8月21日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拘役59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4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附近之牛肉麵店內飲用米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牛肉麵店附近某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 44分許,行至豐田三路與豐田路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不慎追撞前方李○峻(真實姓名詳卷)騎乘附 載陳○諭(真實姓名詳卷)、李○葵(104 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 ○○-○○○0 號(完整牌號 詳卷)大型重型機車(李○峻陳○諭及李○葵受傷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晚間7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6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都建豪.嘻果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李○峻陳○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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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