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鉦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林若鉦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後階段坦承過失傷害, 然其於警詢辯稱:伊自認沒有與任何人、車、物發生交通事 故,伊駕駛6166-YZ 號車於肇事地點前原本行駛內側車道, 因伊準備要上國道2 號,伊車先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伊見 伊車前方白色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伊覺得 伊車也能比照該車變換車道,伊車在變換車道前有先打方向 燈並注意右方外側車道車輛,伊覺得伊車車身已超越外側車 道之車輛,就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接著一路行駛至目的地 都沒有發現異狀,伊有注意到告訴人之黑色車輛,伊有確認 兩車之間距離足夠伊變換車道云云;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前 階段辯稱:伊未撞到告訴人之車輛,伊經由國道警察通知始 知當天有車禍發生,伊的車子也沒有擦撞痕跡云云。惟查: ㈠據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案發當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後方車輛.mp4」檔,勘驗結果如下:「①播放器時間 (因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有案發當下之時間,故以播放器時間 為準,下同)00時00分04秒,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1 號,由內側車道切入中間 車道。如勘驗照片1 。②00時00分05秒,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已切入國道1 號中間車道。又畫面可見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 之正前方為綠色遊覽車,而此時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又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前方尚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而該白色自 小客車前方未有任何車輛。如勘驗照片2 。③00時00分11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此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仍 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於當下屬約略平行狀態。
又上開駕駛於告訴人前方之白色小客車明顯右切至往國道二 號之出口專用車道,該白色小客車前方未有任何車輛。如勘 驗照片3 。④00時00分13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右方向燈持續 閃亮且開始右切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輪及右後輪均已駛入外 側車道,此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仍在被告車輛右側,且告訴 人車輛之前半車身仍與被告平行之狀態下,而仍行駛於外側 車道,嗣被告持續往外側車道切,其車頭往右呈約卅度角, 其除左前車身外,其餘車身均已切入外側車道,此時,告訴 人車輛之前半車身仍與被告平行之狀態下,二車已相當接近 。如勘驗照片4 、5 。⑤00時00分14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已 完全切入外側車道,車頭仍往右呈約卅度角,且相當逼近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之車輛明顯有向右前閃避之動作, 而車頭呈大幅度往右之現象,其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呈失控之 現象。如勘驗照片6 、7 (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所稱之有變換車道之車輛應係有自外側車 道切至出口專用車道之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而該車係在告訴 人之小貨車前方,被告既有注意到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之行車 動態,則本亦在被告右前方之告訴人之車輛行車動態當亦在 其掌握,竟仍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 ,復未注意與告訴人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遽然變換至告訴 人車輛前方,此時告訴人若不緊急向右閃避,即將發生碰撞 之車禍,是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緊急閃避並因之失控撞 擊路邊水泥護欄,乃又與被告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自承在案,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刑 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檢察官誤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⑵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被 告 林若鉦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鉦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上午7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道0號中間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53.9公里處,原應注意 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中間車道向右切往外側車道,
致妨礙該車道車輛正常通行,適有袁柏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駛至,一時閃避 不及,失控而翻車,因此受有左上臂多處擦傷及挫傷、輕微 腦震盪及肩頸扭傷等傷害,林若鉦則駕車離開現場(所涉肇 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現場後方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袁柏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袁柏閎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呂育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及汽車駕駛 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文規定,而被告駕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駛並貿然變換車道,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而 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衡之社會一般 通念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被告仍駕駛小
型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