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第14行更正為「因此受 有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右膝外傷前十字韌帶完全損傷合併 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楊義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楊義勝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 年 9 月3 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255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泊和受 有前揭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楊義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勝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 段201 巷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1 巷與忠義路3 段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表 示警告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行,且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禮讓幹道線車 輛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進入忠 義路3 段208 巷,適有吳泊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忠義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一 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吳泊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泊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泊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相關規 定,且肇事當時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其視線、視野自屬無礙,自應能確 切掌握路上來往人車之動態及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是依當 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自支線 直行穿越幹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 訴人雖亦有上開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