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273號
TYDM,108,桃交簡,3273,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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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財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財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 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 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 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73號
被 告 游財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財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 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 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與隆德街口前為警攔檢,於同日 下午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財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之行為,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非伊所駕駛,係伊太太請伊幫忙移車,但伊還沒有移車 ,也沒有回應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攔 查警員李之梅到庭具結證稱:伊過去盤查時,看見被告太太 上了副駕駛座,車子一直都是發動狀態,伊靠近時車輛打左 轉燈,也有往前一下準備回到車道,車子有往前移動一小段 路,伊遂請被告停車等語,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之行為,並遭警察攔查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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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