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258號
TYDM,108,桃交簡,325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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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電 動機車」應予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酒測值 非高,又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47號
被 告 柯國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 鄰○○○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隆自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1時至1時5分止,在桃園市 大園區居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無車牌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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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