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221號
TYDM,108,桃交簡,3221,2019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坤偉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凌 晨1 時50分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國道,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 南向63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測得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本院判決如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88號
被 告 許坤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120之6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偉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 0 號 公路南向63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1 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