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168號
TYDM,108,桃交簡,3168,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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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達榮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 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末查,被告最近13年迄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知自己所為非是,足認被告已顯有 悔意,寧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兼 觀後效。惟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 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蔡達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達榮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 7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崁頂路之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達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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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