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153號
TYDM,108,桃交簡,3153,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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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 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 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 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 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 害,並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供認不 諱、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64號
被 告 陳秋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田寮8 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2 月5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0月25日上午 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公司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吉路與豐田五路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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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