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成(原名曾祥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此次酒駕行為所生之危害,及 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85號
被 告 曾義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成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翌(10)日凌晨 1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酒類 後,明知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8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與永 福西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