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氏芳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氏芳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有關「NNP 」記 載,應更正為「NND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馬氏芳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 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 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 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 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 毫 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馬氏芳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氏芳簪自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凌晨 2 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 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路邊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 時 23 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氏芳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