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3028號
TYDM,108,桃交簡,3028,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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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復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及肇事 逃逸犯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又被告93、98、99年 間均有酒後駕車紀錄(未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5 次酒 後駕車遭查獲,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楊慧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麟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保 力達約半瓶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猶騎乘MTV-5757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錦溪路南崁幼兒園前,因行車不穩而自摔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敏 盛綜合醫院測試其呼氣式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6MG/L,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慧麟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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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