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693號
TYDM,108,桃交簡,2693,20191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 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 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 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
被 告 莊英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26日 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 27)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市中壢區健行路與中北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