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678號
TYDM,108,桃交簡,267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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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 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 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 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 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柯明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08 年10月2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埔頂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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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