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4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39 頁、第41-48 頁)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起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將「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 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7頁),是被 告所為應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 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為本案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及告訴人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被告犯後經合法傳 喚均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 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大興 往寶山街方向行駛,途經大有路與民有十五街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均應減速通過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減速通過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有呂汶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左轉民有十五街 ,兩車發生碰撞,呂汶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 害。
二、案經呂汶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告訴人呂汶漪之指訴。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四)照片18張。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