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2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不慎自摔而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未曾入學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
被 告 黃依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龍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某餐廳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臺七線公路13.9公里路段通往 復興區三民路2 、3 鄰路口因自摔,經在場之黃啓賓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測得黃依龍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目擊證人黃啓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