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601號
TYDM,108,桃交簡,160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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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9分許 」應更正為「21分許」;第八行記載之「ASB-9558號」應更 正為「ASB-9858號」。⑵聲請人雖依告訴人所提民安中醫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包括胸骨、 胸肋部挫傷之傷害,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07 年 10月25日始至該中醫診所看診,已隔案發日有約8 日之久, 再依被告於案發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由該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僅有下背部挫傷,而告訴人於案發日 警詢亦僅陳稱其有暈眩的情形,腰部及頸部疼痛,並無提及 其胸部有何異狀,是自無從以其於案發8 日後,至民安中醫 診所看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遽認其胸骨、胸肋部挫傷果 與本件車禍有關並為該車禍遞延之傷勢,是以,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僅得認定下背部挫傷乙項。
三、⑴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於案發後有以手機向110 報案,嗣並 留在現場,且案發當日即在國道警局泰山分隊製作警詢筆錄 ,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自首情形紀錄表,依國道警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08 年12月10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81010746號函 覆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確符自首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 刑。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 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50號
被 告 王台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勇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中 外車道,於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2.3公里處 而欲下林口A交流道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撞 擊前方由林士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林士傑駕駛之車輛滑行至外側車道,並受有下背部挫傷、胸 骨、胸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台勇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輛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士傑駕駛之車輛,惟辯稱 :伊見到前方車輛有亮起煞車燈,伊亦跟著煞車,但來不及 減速,故伊欲將車向左閃避,但右前車頭仍碰撞到前車後車 尾1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告訴暨函送意旨雖另稱告訴人因本次事故而受有「焦慮症狀 」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指稱因被告肇事 致其受傷乙情,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至該院就診日期為107年10月2 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已相隔數日,則該症狀究否直接 為本次事故所致,尚難遽認。復經本署函詢敏盛綜合醫院有



關該症狀是否直接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該院函覆略以:病 患僅於107年10月22日至本院身心內科就診1次,依其病史和 相關症狀或可推論與先前所遭遇之交通事故相關,不過病患 僅就診1次,只能從有限資料考量等語,有該院108年6月21 日敏總(醫)字第1080003074號函暨所附之醫師回覆意見表 在卷可稽,是自前開回覆內容觀之,僅可推論或與本件事故 有關,尚難認定該症狀與前揭車禍即具有直接而相當之關連 性,而尚難遽論告訴人所受之「焦慮症狀」係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所致,而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嫌間 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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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