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203號
TYDM,108,桃交簡,1203,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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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李中 南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凌晨 1 時15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布施行 ,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 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 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 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 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中南於案發時,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照駕機車上路,致告 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本院已於訊問前,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㈢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駕照遭註銷不得 駕駛車輛,復未遵循交通規則貿然闖紅燈而肇事,釀成本件 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因受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李中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南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 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光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民生路號誌 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梁進發(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民光路往春日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梁進發受有頸部肌肉及筋膜拉 傷等傷害。嗣李中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進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進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車 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 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 第6 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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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