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8年度,4號
TYDM,108,智簡上,4,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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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健銘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0
7 年度壢智簡字第7 號,民國108 年1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525 號、107 年
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健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健銘明知「守護者聯盟 」影片係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公司)取得重製 、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詎被告梁健銘竟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晚上11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 備連接上網際網路,登入「伊莉論壇」網站(網址http :// www10.eyny .com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ttp ://ww w03 .eyny .com),使用BT軟體,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將 不詳會員所張貼之由車庫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之「守護者聯 盟」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 腦資料檔案,並於下載過程中上傳該電磁紀錄檔案供不特定 人下載。嗣經車庫公司職員上網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權 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系爭影片授權書、廠商基本資料表、網路列印資料、 系爭影片分級資料、伊莉論壇網站蒐證資料暨IP查詢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刑案查訪



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沒有下稱系爭影片 ,也不是伊莉論壇的會員,警方未經向法院申請調取票即向 電信公司調取IP資料,有違通保法,應排除通聯調閱查詢單 的證據能力。且本件下載的時間在凌晨,我難以察覺,亦難 以排除IP遭冒用的可能性,自不能僅以IP位置即認為是我下 載的等語。
五、經查:
㈠車庫公司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車庫公司 人員於106 年4 月19日22時55分29秒經由伊莉論壇、BT下載 區、BT電影下載區以關鍵字「守護者聯盟」進行搜尋,發現 某伊莉論壇會員「jen1887 」張貼系爭影片之種子文件供不 特定人下載,遂測試下載,並於測試下載過程中之106 年4 月19日23時0 分34秒點擊Peer清單(即下載者名單),發現 IP位址「1.161.204.178 」使用者已透過BT軟體100%下載完 成等情,已據證人郭玉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 字第27525 號卷第6-7 頁),並有車庫公司變更登記表、系 爭影片電影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各1 份、車庫公司人員蒐 證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32 頁); 又IP位址「1.161.204.178 」之用戶名稱、申請人均為被告 本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為 憑(見同上偵卷第8 頁),是前開事實,固值認定。 ㈡查「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 t o Peer,P2P )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而「BT軟體」 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 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 ,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 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 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 )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 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 ,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 ,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 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 ,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著作內容。惟卷附車庫公司人員蒐 證畫面擷取照片究非IP位址「1.161.204.178 」以BT軟體下 載系爭影片之歷程紀錄,而係車庫公司人員以BT軟體下載系 爭影片之歷程紀錄,是形式上僅能證明確有人曾經由與車庫 公司人員同一路徑即伊莉論壇、BT下載區、BT電影下載區之 伊莉論壇會員「jen1887 」張貼之系爭影片之種子文件,至



遲於106 年4 月19日23時0 分34秒前(至實際下載時間,僅 依卷附蒐證擷取照片顯難以認定)已使用IP位址「1.161.20 4.178 」100%下載完成系爭影片。惟使用者或以電腦設備或 行動電話中裝設之「網路裝置」,使用實體網路線、WIFI無 線網路分享器,透過各電信公司所配放之IP位置連線至網際 網路,申請或租用電信公司網路服務之人與實際使用者本即 未必同一,實無從逕以前揭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查得之IP位址「1.161.204.178 」用戶申請人即認定被 告即為使用上述IP位址「1.161.204.178 」下載系爭影片之 人;而此證明被告涉有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
㈢又卷附車庫公司人員蒐證畫面擷取照片係車庫公司人員以BT 軟體下載系爭影片之歷程紀錄,已如前述,而在車庫公司人 員測試下載過程中之106 年4 月19日23時0 分34秒、23時4 分44分點擊Peer清單之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可知,使用IP位址 「1.161.204.178 」下載系爭影片之人於斯時(即106 年4 月19日23時0 分34秒、23時4 分44分)確有開啟BT軟體,依 BT下載之特性,分享其已下載系爭影片檔案之某部分予車庫 公司人員下載(參106 年度偵字第27505 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上方蒐證畫面擷取照片之IP位址「1.161.204.178 」 之「下載」、「下載單位」、「連接時間」欄位),惟被告 於106 年7 月14日警詢時即供稱:我沒有進伊莉論壇下載系 爭影片,家中共有3 台電腦,我用2 台電腦,我太太用1 台 電腦,就是上網、文書使用。家中有裝網路分享器,有設密 碼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 頁);107 年2 月27日檢察官訊 問時亦供陳:家裡有3 台電腦,由我和我太太2 人使用,在 家使用中華電信的WIFI上網,有設定密碼,我及我太太都沒 有下載系爭影片,我也沒有伊莉論壇會員等情(參見同上偵 卷第37頁反面),且經警於106 年12月10日至被告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勘察時,放置在被告房 間內之桌上型電腦內亦查無系爭影片及BT下載程式(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第13頁職務報告、第15-18 頁現場勘察照 片),是在系爭影片實際下載時間未能特定(或證明),使 用BT軟體下載之裝置亦屬不明之情形下,當不能僅因被告為 申請租用網際網路之人,又供述共同使用同一網際網路之人 並未涉案,檢察官即無庸舉證,使被告當然成為蒐證畫面擷 取照片所示下載系爭影片之唯一行為人。
㈣至被告住處網路WIFI設有密碼,電腦作業系統WINDOWS 資料 夾於106 年12月3 日進行修改之事實,被告迭於偵、審程序 皆未否認,惟前揭各情皆未改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即為



至遲於106 年4 月19日23時0 分34秒前已使用IP位址「1.16 1.204.178 」100%下載完成系爭影片之行為人,雖被告執網 路新聞報導指IP可能遭擷取、偽變造,或駭客入侵運用,WI FI密碼亦可能遭破解云云,此無非針對此類案件常見之「幽 靈抗辯」,在本案具體情況中,本院固難逕採被告前開辯詞 ,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 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實 質舉證責任,自難僅因被告所辯不值採信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原審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論罪科刑,未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 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署檢察官王齡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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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