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SINEE(中文名稱:陳可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
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謝樂辰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之「旺才翻譯社」負責人, 夥同高國賢、董建魁,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高 國賢自民國92年3 月間某時起至93年2 月間某時止,以新臺 幣7 萬元之代價,四處尋找知情且無結婚真意之陳祥德等人 (下稱臺籍男女),迨取得上開無結婚真意之臺籍男女之身 分證件後,即轉交予謝樂辰辦理護照,連續使上開臺籍男女 得於上開期間內持以出境前往泰國與被告CHEN SINEE(中文 名稱:陳可妮)等無結婚真意之泰籍女子或男子(下稱泰籍 男女)辦理假結婚。上開臺籍男女抵赴泰國後,即由知情之 謝樂辰配偶蔡玉梅(更名前為謝蔡玉梅)所經營之「葩麗莎 旅行社」負責接機,並聯絡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來台工作之上 開泰籍男女,雙方先在泰國辦訖結婚儀式,旋由謝樂辰、高 國賢辦理泰籍男女之入境手續,待泰籍男女入境臺灣後,復 偕同上開臺籍男女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辦訖結婚 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 辦理面談,俾使泰籍男女取得在臺居留權,致生損害於戶政 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在臺外籍人 士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CHEN SINEE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 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 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 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 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 ,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 追訴期間4 分之1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 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 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 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 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 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 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上開罪 名之法定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係於93年6 月8 日收受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移送書後,就被告所涉犯嫌部分開始 偵查,於94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94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 ,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95年 6 月30日發布通緝,有本件刑事偵、審全卷及本院通緝書等 可稽。
㈢、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92年9 月 1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 之1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6 月8 日起,至本
院發布通緝日即95年6 月30日之期間(共計2 年又23日), 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4年10月31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 94年11月21日止之22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 7 年3 月2 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