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福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范姜福榮於民國108 年3 月3 日上午5 時許,由范姜福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勝豪(劉勝豪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本院審理中),見劉秀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勝豪在旁把風,復由范姜福榮持自備之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電門後,竊得系爭機車,得手後由范姜福榮騎乘系爭機車,劉勝豪則騎乘范姜福榮之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52分許,劉勝豪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范姜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53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 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126 頁),核與被害人劉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72號「下稱偵字8372卷」卷 第15頁至第16頁)及證人劉勝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偵字8372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9頁正反面、第 58頁至第60頁、易字卷第140 頁至第146 頁)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竊盜案相片黏貼圖表4 張附 卷可稽(見偵字8372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0頁、 第31頁、第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108 年5 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證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一字起子竊 盜,並辯稱:伊是用其他台摩托車的鑰匙,搖一搖就開了等 語(見易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經查:證人於審理時 證稱:「因為當天被查獲只有我一個人,我故意把他拉下來 」、「(問:你知道范姜福榮是如何偷這台摩托車嗎?)不 曉得,真的沒有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45 頁),且證人
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遭查獲時,亦僅扣得鑰匙1 支,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1 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竊盜案相片黏貼圖表4 張附 卷可佐(見偵字8372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正反面), 並未扣得一字起子,尚難認被告真有持一字起子竊取系爭機 車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持兇器竊盜之情事,則被告是否確有持兇器竊盜,即有合 理可疑,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持 兇器竊盜之情,然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 前揭本院所認定竊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 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 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 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 猶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之判刑而記取教訓,應與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之鑰匙1 支(見偵字8372卷第65頁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146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機車 已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偵字 8372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