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勝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勝峰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成員不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 擬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至同年 3 月16日凌晨2 時16分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 於同年2 月6 日在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四維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6日凌晨 2 時16分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在「啦啦快送」擔任配送員 之黃俊良,佯稱其係陳隆興警員,欲使用「啦啦快送」提供 之代買代付服務,需人代為購買及配送警用無線電機台1 批 ,並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黃俊良先至便利商店付款,再持繳 費收據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向警員收取無線電, 致黃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7 年3 月16日凌晨3 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新宇鈞門 市,使用IBON機器輸入該人提供之繳款代碼,而繳費新臺幣 (下同)1,545 元;續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上址門市 ,使用IBON機器輸入該人提供之繳款代碼,而繳費2 次,金 額各均為1,545 元;續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段0 號統一超商樹林門市,使用IBON機器輸入 該人提供之繳款代碼,而繳費3,000 元;續於同日凌晨4 時 許,在上址門市,使用IBON機器輸入該人提供之繳款代碼, 而繳費2,045 元;續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在上址門市, 使用IBON機器輸入該人提供之繳款代碼,而繳費2,045 元, 總計損失11,725元。嗣經黃俊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柯勝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3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勝峰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 人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申辦 前揭門號本欲給女友使用,嗣因友人表示無法自行申辦門號 ,始將前揭門號晶片卡交付朋友使用,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一 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 本,於107 年2 月6 日,在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四維直營服務中心填具申請書申辦,並領得該門號晶片卡乙 節,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所 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桃園 地檢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38頁背面),足認前開門號確為 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領得該門號晶片卡,殊無疑義。㈡、又本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告訴人黃俊良,並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 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共計11,725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見新北地檢偵查卷第3 至4 頁),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繳費收據5 張、渠與佯稱陳隆興警員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3張(見新北地偵查卷第17頁、第19至 30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是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洵 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原辯稱:上開門 號非其所申辦,其身分證、健保卡在今年(即107 年)3 、 4 月間曾弄丟,其有去重辦,而其未曾於107 年初申辦過新 門號云云(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7 頁及背面),惟被告實未 曾因身分證遺失而至戶政機關補辦或掛失其身分證乙節,此 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桃市龜戶字第10 70008739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14頁),足 證被告前開所辯不實。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檢察官第二 次訊問中,仍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經檢察官提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所附被告國民身 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後,始稱: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是我親簽 的,是之前有一個透過我龜山一個朋友(姓名我不記得)認 識的新莊的人(我不認識他)叫我過去,我龜山朋友說新莊 的人要用預付卡,叫我過去辦,我就過去新莊某手機門市簽 名,是我龜山朋友載我過去的,載我到門市之後他就離開, 我簽完名後就走了,預付卡放在門市,我並沒有帶走,我也 不知道是誰領走的云云(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42頁及背面) 。後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就 只是要我借他手機,門號確實有交出去,因為其中一個人是 我認識的,他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太久沒聯絡了云云,經 法官質之「你門號交給誰?那個人住在哪裡你是否都不知道 」,亦稱:對,我都不知道。對方沒有說為何要拿我的手機 去用,只說可以打電話就可以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 40頁);嗣再改稱:我有把門號交出去,但我是交給認識的 人,算是朋友。那個人叫我過去新莊戶政事務所門口找他, 交給他。我原本要辦一個門號給我女友使用,但他忽然跟我 說他的門號被停掉,他說他家人不給他辦,問我有沒有多的 預付卡門號可以給他用,我想說他只是要打電話,所以就給 他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是其對於究竟是何 人、又是如何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 難信實,所辯係將前揭門號晶片卡交付朋友使用云云,不足 採信。
⑵、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
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 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 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 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 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 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 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將行動電話門號 隨便借給人使用,其有懷疑怪怪的等語屬實(見本院易字卷 第33至34頁),然被告卻未就該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掛 失或報警處理一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34頁)。是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未辦理掛失、停話 ,顯見被告應係為便利他人使用該門號,被告主觀上顯有縱 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至為明確。又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施行詐術及與告訴人聯絡之用,是 被告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與告 訴人遭詐欺而繳款之間,自有因果關係,甚屬明確。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供為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聯絡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 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一再卸 詞狡辯,未具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提供其名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 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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