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287號、108 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易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易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 卡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 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允依 詐欺集團成員張晨陽(另簽分偵辦)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資料,並領取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謀議既 定,許易仁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晨陽,並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晨陽 南下嘉義;另方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上 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珍珍佯稱包裹有毒品,但若匯款新臺 幣(下同)178 萬元,緝毒專員許易仁能處理好等語,致黃 珍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如數匯款至許易仁前 開合庫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張晨陽持許易仁前開 合庫帳戶提款卡確認入帳後,許易仁即依指示提領3 萬元交 予張晨陽,復陸續在不詳地點,分5 次共提領7 萬元交予張 晨陽,最後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款154 萬元交予張晨陽,並從中獲得 5 萬元報酬。嗣由警於107 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9 樓查獲,且扣得手機2 支、合庫存 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其因犯罪所得之報酬現金2 萬元等物 。
二、案經黃珍珍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易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吳冰瑩、黃 珍珍、張晨陽所述大致相同(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108 偵82 8 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6 頁),復有 搜索同意書、107 年10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 2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黃珍珍臺灣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1 紙;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 紙;交易 明細1 紙;許易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4頁;108 偵828 卷第54頁)、監視 器翻拍畫面擷圖6 幀、照片2 張(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108 偵828 卷第55頁至第 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2日鑑定書( 見107 偵29684 卷第33頁至第42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07 偵29684 卷第48頁)、合作金庫景美分行107 年12月 28日函暨附件帳戶0000-000-000000 之相關資料(見108 偵 828 卷第57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張晨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657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849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地方法院判決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同法院 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120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並於105 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6 年4 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對前執行刑之反應力 薄弱,本院認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故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供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並進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藉此獲利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 ;兼衡本案所詐取之金額高達178 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案發時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因提供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因 而獲得之報酬為20萬元(其中2 萬已扣案),此據證人張晨 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被告亦 自承:我領了154 萬之後,後面領款的人是我自己,領的錢 我自己用,我也有拿到報酬5 萬元等語(見108 偵828 號第 64頁、本院卷第189 頁),並綜合被告知帳戶資料顯示其提 領154 萬元後,剩餘款項為140055元,加總其領取之報酬5 萬元後與證人所稱其所獲之報酬為20萬元相符,是經本院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又除扣案之2 萬元以外,被告尚有 18萬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或 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 價額。另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坦承 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且 被告稱其為扣案之Apple 手機1 隻(門號:0000000000)是 其二嫂所申辦,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