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榮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
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榮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 互助會會款和解書各1 份(本院易卷一第17頁、第19至20頁 )」、「被告童榮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易卷二第27頁、第3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就代為收取之會款不得任 意處分,竟罔顧會員對其之信任,恣意將前揭會款挪為已用 ,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侵占之款項 業已返還被害人王靖儀,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撤 回本案告訴,有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互助會會款和解書各 1 份在卷可稽,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顯見 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日後確實自本案記取 教訓,認為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
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記明。 ㈣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會款均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述甚明(本院易卷二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被 告 童榮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榮宗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自任會首,採內標制,召集會 員連會首共16人之合會,約定每人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底標1,800 元,會期至106 年7 月25日止,每月2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開 標,由童榮宗代為收取會款,並於開標後5 日內將所收取之 合會金交付得標會員。豈料,童榮宗受會員王靖儀所託投標 且於105 年7 月25日以4,800 元得標,並向活會會員及死會 會員收取會款共計24萬2,400 元(計算方式:死會3 人*2萬 + 活會12人*1萬5,200 元=24 萬2,400 元)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王靖儀隱瞞上情,未將所 得合會金24萬2,400 元交與王靖儀,而全數侵占入己。二、案經王靖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童榮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受告訴人王靖儀委託投│
│ │中之供述。 │標,惟得標後未交付合會金而是│
│ │ │用以還欠他人之款項,故告訴人│
│ │ │不知已得標,而認其為尾會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王靖儀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即合會會員葉文清於│證明告訴人已於 105 年 7 月得│
│ │偵查中之證述 │標,且證人葉文清有繳納會款與│
│ │ │被告之事實。 │
├──┼───────────┼──────────────┤
│4 │互助會單1紙 │佐證被告自任會首於 105 年 4 │
│ │ │月 25 日發起合會,會期自 105│
│ │ │年 4 月 25 日起至 106 年 7 │
│ │ │月 25 日止,召集會員連會首共│
│ │ │16 人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月 │
│ │ │會款 2 萬元,底標 1,800 元,│
│ │ │會期至 106 年 7 月 25 日止,│
│ │ │每月 25 日下午 5 時許在桃園 │
│ │ │市平鎮區快速路 2 段 125 巷 5│
│ │ │之 2 號開標,由被告代為收取 │
│ │ │會款,並於 5 日內將所收款項 │
│ │ │交付得標會員之事實。 │
└──┴───────────┴──────────────┘
二、按依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0 9 條之7 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向 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 日交付 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 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 得標會員負責任。從而會首於每次標會後,向得標會員以外 之會員收取之會款,僅係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代得標會員 收取,其後應該轉交與得標會員之他人財物,故被告將自得 標會員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之會款前 ,僅係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得標會員而侵占挪用, 即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是核被告童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