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淑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徐淑樺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銀行(下稱彰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 徐淑樺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本人 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先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假藉販賣iPhoneX 手機,致消費者傅 文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3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至徐淑樺所有之上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傅文君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賣家,始悉受騙,遂報 警處理。
二、案經傅文君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徐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 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 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彰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在搬家時 遺失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二、惟查,上開彰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臉書社群軟體上假藉販賣手機,致被害人傅文君陷於錯誤而 於107 年6 月1 日匯款1 萬5,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證據(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23頁),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彰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上開存摺等物係於搬家中遺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122 頁),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5 月29日,給朋友載,當 時是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前座,不知道掉到到甚麼地方。( 你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為何沒有立即掛失?為何詐騙集團會 得知你帳戶密碼?)因為當天返家很晚,沒有發現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因為我把密碼寫在便條紙上,並貼在提款卡後面 」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偵訊時供稱:「 (為何不當天辦理掛失?)因為遺失當天很累,且要照顧親 戚小孩,沒辦法隔天出門處理」、「(你表示你遺失存摺及 提款卡,有無將密碼外顯?)有,因怕忘記,我就把密碼寫 在存簿上」、「工作都是領現金,我還有玉山銀行、郵局及 土地銀行等帳戶,但都沒看在使用」、「(為何不將密碼設 為常用密碼?)密碼是我自己設立,因為我密碼都不同,有 些親戚小孩會來我家,怕被他們盜用,因為他們大概都知道 我的生日,所以我之後就故意設定不同密碼,之後才將密碼 寫在存摺上」、(設定密碼是否會很複雜?)我都隨便設定 八位數」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於本院審查庭法 官訊問時供稱:「(你當時提款卡的密碼為何?有何意義?
)我都是設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被告 上開供述,就究係於107 年5 月29日搬家時即知悉或數日後 始知悉存摺及金融卡遺失、金融卡遺失時之密碼究係其生日 或八位數密碼、密碼係寫在存摺上或張貼於金融卡上,前後 不一已有可疑。
㈡證人吳芯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搬好東西之後, 有跟妳說她東西掉了嗎?)搬好的那一天她沒有講。(事後 曾經跟妳說過她東西掉了嗎?)有,她說銀行本子掉了。( 搬家後隔多久講的?)大約搬家後隔四、五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9 頁),然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 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係傳聞供述。其轉述之內容如 屬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者,概與被告本人所持之 辯解或說詞無異,尚難認該證人所轉述之內容即為對被告有 利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71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吳芯怡既未親眼目賭被告確實有遺失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上開證述僅係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性質與被告所持之辯解無異,自不能以 其轉述之內容認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於107 年5 、6 月間未申請掛失上開帳戶,有彰銀龍潭 分行107 年10月16日彰龍潭字10711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其因為遺失當天很累,且要 照顧親戚小孩,沒辦法隔天出門處理云云(見偵卷第29頁) ,然存摺及金融卡為重要金融物品,除涉及個人隱私外,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如確係 遺失,被告竟未立即或隔日掛失或報警,亦不符合常情。 ㈣再者,被告自承上開彰銀帳戶係其高中工作使用,高中畢業 後即未曾使用,薪水均是領取現金,密碼又係其生日已見前 述,然衡情一般人並無忘記自己生日之可能,而上開帳戶內 僅餘百餘元,被告薪水亦係領取現金,久未使用上開帳戶, 依經驗法則,自毋需特別以便條紙記載密碼張貼於金融卡以 利使用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密碼記載在便條紙上而張貼 於金融卡上或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云云亦不足採。 ㈤另外,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 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 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 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 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 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
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因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被害人 之匯款於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後,於當日即遭提領已見前述, 顯見被告之上揭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開 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 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則被 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洵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 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次按洗錢之前置犯 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 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 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 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指洗 錢防制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 種。因此,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參照。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 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 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 ,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 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 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 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 取得其內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 意,辯稱其金融卡遺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一節,有可 能預見,被告仍執意為之,顯然對於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 用有所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見本院 易字卷第10頁)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 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洗錢罪,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 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 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13頁),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已 見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參 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 另被害人匯款被告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金融卡提領,被告自 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 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2頁),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及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