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5號
TYDM,108,易,255,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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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勝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1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勝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勝文於民國107 年3 月中旬某日,在 ○○○○區○○街00號楊劉輇住處地下室,向楊劉輇收取告 訴人楊熾宏所有之古董7 件,並表示將古董轉交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順」之人(下稱「阿順」)代為鑑定。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 月 中旬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古董中之古畫及鼎鐘各1 件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楊劉輇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所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3 月中旬某日,向楊劉銓收取告訴 人所有之古董7 件,並表示將之轉交予「阿順」代為鑑定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在楊劉輇住 處地下室,我有收到楊劉輇所交付的7 件古董,並向楊劉輇 表示將轉交予「阿順」代為鑑定。古董各個體積不大,都裝 入1 只不透明的黑色塑膠袋裡面,但是7 件古董不包含古畫



,古畫體積比較大,不可能裝入塑膠袋裡面,而是另外放入 紙箱,由楊劉輇將古畫帶回住處保管。兩人在地下室互換駕 駛對方的汽車,由我駕駛楊劉輇的汽車前去找「阿順」鑑定 上開古董。「阿順」說古董都是假的,然後將裝有7 件古董 連同原本的塑膠袋返還給我,但是我沒有打開塑膠袋清點裡 面古董的件數。嗣後,我將上開古董連同原本的塑膠袋放在 楊劉輇汽車的副駕駛座上,並駕駛楊劉銓的汽車返回楊劉銓 住處地下室,要與對方換回自己的汽車駕駛。而在楊劉輇住 處地下室的時候,我有離開楊劉輇的汽車,並回到自己的車 上整理楊劉輇所留下的東西,沒有與楊劉輇當面一起清點古 董件數。過了10幾分鐘之後,楊劉輇告知我有1 件古董不見 ,就是1 只銅鼎(即公訴意旨所載之「鼎鐘」)。告訴人之 所以將7 件古董及古畫交予楊劉輇,係因告訴人積欠楊劉輇 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因此交付古董、古畫作為 抵押,而楊劉輇事後有告知告訴人古董、古畫都是假的,告 訴人就要求楊劉輇返還古董、古畫,而且楊劉輇不小心弄丟 古畫,卻也把責任推給我,告訴人才跑來找我要古畫、鼎鐘 ,並把我押到山上去,及持槍威脅我簽發本票與簽立切結書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6 月3 日警詢及後續偵查中證稱:我在友人 ○○市○○區○○○路的住處,將7 件古董交予楊劉輇,被 告當時在場,且古董是交由楊劉輇與被告拿去鑑定,之後向 楊劉輇要回古董的時候,楊劉輇古董已經交予被告,但是 在楊劉輇返還古董給我的時候,少了1 幅畫和1 只明朝鼎爐 ,楊劉輇並告知兩人在清點的時候,就只有5 件古董而已。 後來,我與被告相約在上開友人住處見面,被告當著眾人的 面前說東西是他搞丟的,同時也簽立切結書,我才因此對被 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29頁正反面、45 頁、75頁反面),並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切結書影 本1 份(見偵卷第14、16-17 頁)。惟查: ⒈告訴人另案(即被訴侵占被告配偶葉姿蘭所有車輛案件)於 107 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日前有債務糾紛,係 因當初把家裡的7 件古董交給被告鑑定後變賣,被告把我的 兩件古董弄不見,而且剩下取回的五件古董也被掉包,所以 被告才將汽車開來給我暫時抵債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6-5 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交給楊劉輇7 件古 董,種類有兩幅畫、1 塊玉石,還有明朝銅器、雞血石等。 被告嗣後歸還古董的時候,少了1 幅古畫、1 只銅器,古畫 就是清朝郎世寧的畫作,銅器就是明朝的三角銅鼎鐘,其餘



的5 件古董依舊是原來的5 件古董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 0 、102 頁),即與日前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顯有不同,告 訴人既然就被告所返還之古董5 件,是否即為當初交付予證 人楊劉輇古董5 件乙節前後矛盾,顯然告訴人對於返還之 古董是否與原本相同乙事漠不關心,告訴人又如何確認所缺 少之古董是1 幅古畫與1 只鼎鐘。
⒉又依卷附切結書影本之記載:「本人鄧勝文楊熾宏先生拿 清朝瓷器2 個去鑑定解檢,結果在交還時遺失。本人鄧勝文 保證必需負責到底,一切事由交代清楚,本人願意以市價交 付,並在法律上民事上無任何意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具。 」(見偵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嗣後與被告處理尚未歸還 之古董2 件,係認定被告所侵占之古董係「清朝瓷器」,與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之「古畫」、「銅鼎」大相 逕庭,且告訴人嗣後對於上開切結書記載「清朝瓷器」乙節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切結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是由曹 展華寫的,內容有看過一次,我也有在上面簽名,但是這個 問題要問曹展華曹展華比較清楚。我要述說確實是被告把 東西拿走,我認為切結書只是證明這件事情,被告心裡有數 ,確實是被告拿走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4 頁) ,則告訴人既明知由被告書立切結書,已擔保古董遺失之損 害,竟對於切結書之內容漠不關心,實與常理有違;更何況 證人曹展華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問:今年楊熾宏楊劉輇有約一個叫鄧勝文去你住處談楊熾宏古董遺失的事? )有。」、「(問:當天有無人持槍?不管真槍或假槍。) 沒有吧。這個我不瞭解,我沒有在場,我知道他們有去我家 ,但我聽一下子就走了,因為楊熾宏在那邊,我不想…。」 、「(問:不想怎樣?)(沉默)。」、「(問:你很為難 ?)(沉默)。」、「(問:你會怕?)對,不是很瞭解這 件事。楊熾宏有來?」等語(見偵卷第75頁),已無從由證 人曹展華之證詞,佐證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憑信性。 ⒊再者,告訴人係積欠證人楊劉輇18萬元債務,而將古董7 件 交予證人楊劉輇詢價或鑑價,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卷二第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 卷第34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本院易卷二第27頁),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祖父輩留下古董給我,原則上 是真品的機率就蠻高,古董若是真的,價值應該有好幾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2-103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 既認其所有之古董價值不斐,理應在交付古董予證人楊劉輇 之際,即要求證人楊劉輇就收取古董之種類、樣式及件數簽 立字據,抑或是以拍照方式留存影像,並督促證人楊劉輇



善代為保管,則告訴人竟捨此而不為,在證人楊劉輇尚未歸 還古畫、鼎鐘之際,率而相信證人楊劉輇所言係被告侵占古 畫、鼎鐘,不無疑義。
㈡證人楊劉輇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初交給我5 樣或6 樣 東西(即古董),由被告幫忙我將東西交給「阿順」鑑定, 但是東西回來的時候,少了1 個鼎、1 幅畫,被告說是被「 阿順」拿走了。被告當時是以1 只袋子裝著東西返還給我, 當下我有打開袋子,將裡面的東西逐一取出來檢查,才因此 發現少1 樣東西,並詢問被告不是還有1 顆石頭嗎?被告說 東西應該在新竹那邊,並從新竹搬回來還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74頁正反面),然查:
⒈證人楊劉輇就發現古董不見之情形,於同日檢察官面前竟改 稱:當初從袋子裡面取出東西逐一檢查,我有問被告怎麼少 了1 樣,被告回答我怎麼可能,而那1 樣東西是最重要的, 就是1 個像餅的東西。畫的部分是後來才發現的,擔心畫被 折到,所以我將畫放在後車廂裡面,而我的汽車都是由被告 駕駛,被告說是被我拿走,但是我找了半天都找不到。石頭 也是後才發現的,不過被告有拿來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4 頁反面),已與上開在檢察官面前證述內容不盡相同,則證 人楊劉輇究竟是在與被告互換汽車之時,即在袋內發現短少 1 幅畫、1 只鼎鐘,抑或是在袋內發現短少鼎鐘之後,嗣後 才發現古畫亦已不見,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楊劉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經記不得告訴人當 初是交給我幾件古董,暫時將古董放在車上。後來,被告告 知在新竹經營當舖的朋友可以鑑價,好像拿了8 、9 件古董 給被告,但是記不清楚,只能說大概的數量,現在的印象已 經沒有那麼深刻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8-110 頁),亦與 日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證述古董之件數相去甚遠,則證人楊劉 輇究竟是向告訴人收取幾件古董,而且轉交予被告代為鑑定 之古董是否包含古畫等節,不無疑問。
⒊更何況證人楊劉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兩人在其住 處地下室,確實有當面清點古董件數,始發現數量有短少之 情形(見偵卷第74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110 頁),惟證人 楊劉輇迄今無法特定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古董件數,亦無法 確定嗣後所交付予被告代為向「阿順」鑑定之古董件數,則 如何與被告當面確認古董件數是否有短少之情形,要非無疑 ;遑論上開古董既為告訴人積欠證人楊劉輇18萬元所交付之 擔保品,已如前述,則證人楊劉輇既然願意收下告訴人所交 付之古董,理當認為上開古董具有一定之市價,自應妥善保 管,方符事理,則證人楊劉輇在未讓被告立據簽字、拍照留



存之情形下,輕率地交付告訴人之古董予被告,倘被告另以 其他不同種類、樣式之古董返還,告訴人當無從確認被告所 交還之古董是否與告訴人所交付之古董相符,況證人楊劉輇 既然向告訴人拿取其交付之古董,本即負有完整返還之義務 ,則嗣後縱然有短少,證人楊劉輇亦非全然無責,顯然就本 件糾紛,其有利害關係甚明,況證人楊劉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證當初於被告返還古董之際,兩人有當面清點核對古 董件數一節,既顯有瑕疵,其所述自難以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雖自承向證人楊劉輇收取告訴人之古董7 件 ,然依證人楊劉輇之單一證述,在無立據簽收或拍照留影之 情況下,難以認定上開古董確有包括古畫1 幅;況且依告訴 人之證述,僅可證明其確實有將古董7 件交予證人楊劉輇, 難以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楊劉輇有瑕疵之證述,及與事實 登載不符之切結書影本,遽認短少之古董2 件即為古畫、鼎 鐘各1 件,且嗣後由被告於107 年3 月間中旬後之不詳時間 、地點,將之侵占入己,是依卷內所示資料,無從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侵占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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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