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桶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00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等案 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 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大桶於民國108 年10月 14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桃園成功路郵局,因自己認為告訴人即4 號櫃臺人員黃瑛英 服務態度不好、不確實,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櫃臺前 之椅子朝4 號櫃臺前之強化玻璃砸去,致令該面強化玻璃產 生裂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稱係撤回告 訴之意)、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