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 牌型號iPhone7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豪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3 時44分前某時,在桃園 市蘆竹區中山路附近拾得郭洵安於同年月9 日上午1 時30分 許遺失之APPLE 牌型號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其明知該手 機業經加密上鎖,且螢幕顯示失主之聯絡電話,顯係他人遺 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 己,並持之前往其友人黃信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要求黃信翰協助解鎖,惟黃信翰因發現螢幕 顯示失主聯絡電話,遂撥打電話向郭洵安確認,並得知該行 動電話確係遺失物後,旋交還與林家豪,郭洵安因而得知林 家豪及黃信翰之聯絡方式。嗣郭洵安與林家豪相約見面交還 行動電話,惟林家豪到場後仍藉詞未歸還,經郭洵安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郭洵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洵安、證人黃信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侵占上開遺失物之價值與所生危害程度,衡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 紀及智識程度,及遺失物尚未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 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說明。
四、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APPLE 牌型號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為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蕫諭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