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69號
TYDM,108,撤緩,26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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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沐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沐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沐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 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8 年7 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7 月11日,逕予更正)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因工作關係無法履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 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 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 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 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 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91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8 年7 月1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希望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因持續報到已經影響到工作等語,有執 行筆錄1 份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 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 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 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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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