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62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銘與告訴人鄭淳閔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西向上國 道閘道口,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 砸毀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鄭淳閔 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該項罪名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