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24號
TYDM,108,審訴,624,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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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江志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5 年 8 月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 採尿前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 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員警是用朋友來跟我威脅,說如果不跟他們去驗尿 我朋友會有事,所以才配合他們,我是被強迫帶回驗尿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經警員莊偲弘勸導並盤查身 分,發現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詢問是否有到驗,被告表 示未帶到驗證明,同意配合警方採驗尿液,警員莊偲弘始 帶其至新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採集尿液乙情,業據證人莊



偲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且就前情被告於警詢亦供承不諱。
(二)次查,依卷內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64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上均有被告親等簽名及按捺指印,再參諸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陳:警方提供的空瓶是由我親自清洗,尿液是我 親自排放並在警員前封罐,且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在等語 ,此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同上卷第5 頁反面)可稽,堪認 被告確實是基於任意性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亦稱並沒有被強迫採尿,最後還是我同意(本院卷第 162 頁),是被告辯稱採尿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有關 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 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第157 至165 頁), 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 偵字第9643號卷第7 至9 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是將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由鼻子吸入燃燒後所產生 之煙霧等語(毒偵字第9643號卷第5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好像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 球裡面吸食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是被告是否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採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本院認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認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8 年11月18日向桃園監 獄提出陳訴(應為「述」之誤)狀,請求傳喚查獲當時在場 之友人倪慶東劉惠如,證明其非自願採尿,惟關於被告遭



查獲時在旁之友人為何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只知綽號阿 丹,不知聯絡方式(本院卷第162 頁),其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該友人資料,是否有延滯訴訟之情,不無可能;且 被告是出於己意同意採尿,業已認定如前,是縱使警員有對 被告稱如果不跟他們去驗尿我朋友會有事,所以才配合他們 等語,然其友人若確有違法情事,警員在避免瀆職之情下, 自無縱放之理,是警員對其為上開言語,自有可能是現場並 無其友人違法情事,為免其友人因被告採尿與否而跑警局, 而有上開言論,是此等言論自難認為是強暴、脅迫、利誘被 告採尿,是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 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 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 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 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



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 得加重。查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 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 刑為6 月有期徒刑,然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已如 前所述,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 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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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