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36號
TYDM,108,審訴,436,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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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2號)及移送併辦(第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8 年度偵字
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唐道軍(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下述),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8 下午2 時許,由 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吳文正」,向甲○○佯稱渠涉及多起刑案,須配 合調查,需交出其名下之帳戶資料,致甲○○陷於錯誤,於 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後,再依指示於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1分在超商收受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未扣案)之傳真,再依其指示於同日 17時48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放至信封裡。嗣詐騙集團成員知悉甲○○已受騙,「阿和 」隨即以FACE TIME 軟體指示丙○○前去領取前述物品,丙 ○○先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收傳真方式領取偽造且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 枚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對折放入牛皮紙袋後, 隨即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之住處社區門 口廣場,丙○○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該處與甲○○見 面,並向甲○○稱:電話中之人要與你對話,隨即將電話交 與甲○○,過程中另有少年陳○傑(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在附近進行監控、把風,待甲○○與電話中之人對話後, 丙○○即向甲○○收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信 封,並將裝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牛皮紙袋 交給甲○○,再將裝有甲○○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信封交給陳○傑後離去,並由陳○傑再將該信封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丙○○又經「阿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唐道軍處取得甲○○之中 華郵政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甲○○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 唐道軍,丙○○因此自唐道軍處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 0 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 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述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 贓款之車手,並於107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48分許,向告 訴人甲○○拿取裝有告訴人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信封袋後,交給附近監視之少年 陳○傑,嗣後又依「阿和」之指示,自唐道軍處拿取告訴 人甲○○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給唐道軍,並領得4,000 元報酬等情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林和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在環 北郵局ATM 提款影像之翻拍照片共13幀、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儲字第1080019935號函及附件告訴 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副/ 結清銷戶申 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 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22至25頁、第60至66頁 )、告訴人甲○○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份、被告在中壢延平路及新 明路上臺灣銀行ATM 提款影像之翻拍照片8 張(見108 年 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3頁、第26頁)、 告訴人甲○○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1 紙(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二第67頁)、10 7 年10月9 日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一第68至69頁背面)、告訴人甲○ ○收取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桃園大溪全聯 崎頂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見107 年度他字第8297號卷第7 頁背面、第63至74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二)然被告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給告訴人甲○○的是偽 造之公文,我當初在便利超商收傳真的時候,傳真過來的 文件係有字的那一面朝下,電話那頭的人說是合約書,且 叫我不要看,所以我就沒有看,直接對折裝進牛皮紙袋給 告訴人,直到被查獲才知道我所收的傳真是偽造的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149 頁、第20 9 頁)。經查:
1、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法官問:是否知悉所領取款 項是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帳戶內款項?)那時他們跟 我說是公司款項,但我那時候有問是否是詐欺,他們沒有 跟我說白,打電話給我的人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



有懷疑過那些東西是詐騙集團騙來的財物,因為每次見面 的都是老年人,我就問唐道軍他們,他們說我就是去收東 西,收完就交給他們,又沒有我的事,問那麼多幹嘛。」 (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足徵被告在收取告訴人交 付之物品時,已有懷疑其係在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而得之 贓物,況被告在與告訴人碰面之前,已前往超商收取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文件,並親自將該文件 對折後裝入牛皮紙袋內,後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 ,被告雖稱其沒有看到文件內容,然依照常情,一般人在 超商收取傳真文件後,首要確認文件內容是否正確、有無 缺漏等情事,且依照收取數量前往櫃臺結帳,自會詳細確 認檢查文件內容為何,被告稱其完全沒有看內容云云,顯 與常情相異;且被告稱電話中之人告知不要看傳真內容, 又承認曾有懷疑過所前往收取的物品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 所得之財物,而如今詐騙集團常使用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之名義進行詐欺之手法詐騙被害人,此不僅經媒體廣為 報導,也經政府多方宣傳,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可知悉此事,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其在便利超 商所收取並交與告訴人之文件應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之假公文無訛,其上開所辯自不足以採信。 2、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認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涉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公 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即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然如前述,一般人非熟知公務 機關之組織,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 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蓋印之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前者雖非案 發時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然既與該機關改制前之全名相同 ,應足以表彰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依上揭說明,上開印 文自均屬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遍查本案 卷證尚難認該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附此敘明。(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法條欄雖均漏列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 被告該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並予以補充之。
(四)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不詳共犯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唐道軍、少年陳○傑、「阿和」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 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後,又 指派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存摺,被告又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多次提領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所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所犯之時間密接,提款之地點亦均在桃園市中壢區內, 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亦屬薄弱,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認 屬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接 續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3 罪,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八)又被告雖與少年陳○傑共犯本件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被告否認於案發時知悉 陳○傑尚未滿18歲一事,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 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傑為少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本 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006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及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且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卻因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參 與集團之協力分工,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被告更以不實 之公文書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 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 機關之信賴,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犯 後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 行,也交代共犯及犯罪經過,另衡被告為政府核定之中低 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5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因已交付被害 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 」之公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實體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且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 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蓋用,是爰不併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告訴人雖陳稱其於107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便 利商店內,先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傳真機號碼後,對方以傳 真方式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給伊,因而受騙(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62號卷第20頁反面 )。然查卷內並無告訴人提出之該偽造傳票正本或影本可



供確認該文件上是否有偽造之公印文,是以此部分亦不予 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共計60萬元,於被告提領 後交給唐道軍一情,並由唐道軍處拿取共4,000 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頁)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上開數額, 是本院認前開4,000 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該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本案取得之告訴人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等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雖亦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及 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且皆已由被告交給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且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無 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是認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邀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詐欺車手集團,自107 年7 月間某日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迄於107 年10月間陸續查獲為 止,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 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語。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107 年9 月間,加入由湯維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 號「張家銘」、「戴國豪」、「劉溢瑋」、「小馬」、「 阿和」與「台銘郭」、「大哥」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3831 號、第24 61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107 年 度偵字第29265 號),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1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38 號、第923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8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第1940號駁回 被告上訴後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而本案被告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與前 案所指之湯維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張家銘」 、「戴國豪」、「劉溢瑋」、「小馬」、「阿和」與「台 銘郭」、「大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相同,復無 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首次詐欺犯行,則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 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起訴並經法院 判決確定(即前案),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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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8日20時4分 │6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環北│中華郵政帳號 │
│ │ │ │路 413 號環北郵 │00000000000000│
│ │ │ │局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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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8日20時5分 │6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環北│中華郵政帳號 │
│ │ │ │路 413 號環北郵 │00000000000000│
│ │ │ │局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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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0月8日20時6分 │3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環北│中華郵政帳號 │
│ │ │ │路 413 號環北郵 │00000000000000│
│ │ │ │局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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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0月9日7時54分 │6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環北│中華郵政帳號 │
│ │ │ │路 413 號環北郵 │00000000000000│
│ │ │ │局 │號帳戶 │
│ │ │ │ │ │
├───┼───────────┼─────┼────────┼───────┤
│5 │107年10月9日7時55分 │6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環北│中華郵政帳號 │
│ │ │ │路 413 號環北郵 │00000000000000│
│ │ │ │局 │號帳戶 │
├───┼───────────┼─────┼────────┼───────┤
│6 │107年10月9日7時57分 │3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環北│中華郵政帳號 │
│ │ │ │路 413 號環北郵 │00000000000000│
│ │ │ │局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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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0月8日19時43分 │6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臺灣銀行帳號 │
│ │ │ │路 580 號臺灣銀 │00000000000000│
│ │ │ │行中壢分行 │號帳戶 │
│ │ │ │ │ │
├───┼───────────┼─────┼────────┼───────┤
│8 │107年10月8日19時46分 │6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臺灣銀行帳號 │
│ │ │ │路 580 號臺灣銀 │00000000000000│
│ │ │ │行中壢分行 │號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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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10月8日19時47分 │3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臺灣銀行帳號 │
│ │ │ │路 580 號臺灣銀 │00000000000000│
│ │ │ │行中壢分行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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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10月9日8時27分 │6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臺灣銀行帳號 │
│ │ │ │路 7 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新明分行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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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10月9日8時28分 │6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臺灣銀行帳號 │
│ │ │ │路 7 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新明分行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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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0月9日8時30分 │3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臺灣銀行帳號 │
│ │ │ │路 7 號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新明分行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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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6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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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