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買雅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0號居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執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注 射針筒3 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買雅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員工宿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相同時間、地點,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時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 支,始查悉上情。
㈡查前揭被告於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 2616號、第4719號提起公訴後,於同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 8 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案件繫屬受理在案等情,有前述起訴 書、本院上述案件卷內之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公訴人就上述所載同一案件,於10 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2 月9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卷內之收文戳章可憑)。從而 ,本院就上開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後,依法不得為審判,參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