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099號
TYDM,108,審訴,2099,2019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8 號),暨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第4336號、第469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鈺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鈺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 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於92年6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 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 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盤查,呂鈺釧即於警發 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46公克,因檢驗取用0. 0068公克,驗餘毛重0.4532公克)予警方。復經警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二)於108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在同一地點,以 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 8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3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86 5 巷後方鐵皮屋,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2. 25公克,因檢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2.2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2.3 公克,因檢驗取用0.0018 公克,驗餘毛重2.298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三)於108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 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108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復經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 街56巷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8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永福街56巷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 針筒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鈺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7353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 、第40頁、第68至69頁、第93至94頁,毒偵字第3777號卷第 12至14頁、第48頁,毒偵字第4698號卷第4 至5 頁,毒偵字 第4336號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26至27頁,本院審訴字第20 99號卷第49至6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099號卷 第15至37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 實。次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供稱:伊是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菸霧的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見 毒偵字第3777號卷第13頁背面、第48頁背面),起訴書認被



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分 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事 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敘明。被告先後5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就強盜 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竊盜罪 部分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桃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案件竊盜罪部分與②、④、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 4 月又15日、5 月、1 月又15日、4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 ①案件強盜罪部分及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 又10日。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4 5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⑦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 2 年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 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 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 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 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 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 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 毒品竟再為本案5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 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 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隨即於警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 付附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1 包予警方,有被告106 年11月 1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53號卷第11頁) ,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5 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 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 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及難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二)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 犯本案事實欄一(二)、(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777號卷第13頁背面、第 48頁背面;毒偵字第4336號卷第8 頁、第26頁背面),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事實欄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呂鈺釧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一)所載。│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108 │ │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月。 │
│ 年 │ │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 度 │ │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 │餘毛重零點肆伍參貳公│
│ 審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克)沒收銷燬。 │
│ 訴 │ │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 │ │
│ 字 │ │偵字第7353號卷第15至19頁、第22│ │ │
│ 第 │ │頁、第42頁)。 │ │ │
│1789│ │ │ │ │
│ 號 │ │ │ │ │
│ ︶ │ │ │ │ │
├──┼──────┼───────────────┼─────────┼──────────┤
│ 二 │如事實欄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呂鈺釧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二)所載。│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108 │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年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度 │ │體監管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審 │ │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
│ 字 │ │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777號卷第│ │餘毛重貳點貳肆公克)│
│ 第 │ │8 至10頁、第22至28頁反面、第59│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1749│ │頁)。 │ │驗餘毛重貳點貳玖捌貳│
│ 號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 ︶ │ │ │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呂鈺釧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三)所載。│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108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 │月。 │
│ 年 │ │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度 │ │、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 │
│ 審 │ │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 │
│ 訴 │ │毒偵字第4698號卷第12至14頁、第│ │ │
│ 字 │ │17頁)。 │ │ │
│ 第 │ │ │ │ │
│2087│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四 │如事實欄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呂鈺釧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四)所載。│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10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108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月。 │
│ 年 │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度 │ │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收。 │
│ 審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 │
│ 訴 │ │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336號卷第│ │ │
│ 字 │ │2 至4 頁、第9 至12頁、第19至20│ │ │
│ 第 │ │頁、第45頁)。 │ │ │
│2099│ │ │ │ │
│ 號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海洛因1 包 │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驗前毛重0.46公克,因│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
│ │檢驗取用0.0068公克,驗│7353號卷第43頁)。 │
│ │餘毛重0.4532公克) │ │
├──┼───────────┼────────────────────────────┤
│ 二 │海洛因1 包 │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驗前毛重2.25公克,因│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77 號卷第53頁)。 │
│ │檢驗取用0.01公克,驗餘│ │
│ │毛重2.24公克)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驗前毛重2.3 公克,因│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
│ │檢驗取用0.0018公克,驗│字第3777號卷第60頁)。 │
│ │餘毛重2.2982公克)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