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學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學全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第一級,前科表誤載為『第二級』)、8 月(第二級,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 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及有期徒刑2 年 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3 年9 月4 日起 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 6 月3 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4 )日起接續
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6 年7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8 月12日『應執行刑 B 』方縮刑暨假釋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1 年又30日」。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原毛重、淨重 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各1 份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呂學全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學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 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 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之「應執行刑A 」及 「應執行刑B 」之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 日106 年7 月1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 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6 月3 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 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 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 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 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 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悉屬累犯,並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 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 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
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 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 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 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 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 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 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 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 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 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 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全為被告於 本案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 號3 所示之物係為本案施用時舀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全經扣案 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 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包裝袋│粉末檢品8 包,合計淨重3.78公克,驗│
│ │8個) │餘淨重3.78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
│ │ │,純度60.93%,純質淨重2.30公克。 │
│ │ ├─────────────────┤
│ │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6.2 公克,拆│
│ │ │封實際稱得毛重4.90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白色微黃結晶3 袋,實稱毛重11.5590 │
│ │包裝袋3 個)。 │公克,淨重10.7570 公克,取樣0.0269│
│ │ │公克,餘重10.7301 公克。 │
├─┼───────────────┼─────────────────┤
│3 │削尖吸管1 支 │ │
├─┼───────────────┼─────────────────┤
│4 │玻璃球2 顆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呂學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全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0日執行 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89年度 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一)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四)又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所示 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及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4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6 樓之1 之居所,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再 將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8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警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274 巷 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純質 淨重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 淨重10.5096 公克)、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2 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純質淨重2.3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重10.5096 公克) 、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2 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 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合計純質淨 重2.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純質淨 重10.5096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及玻璃球2 顆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