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782號
TYDM,108,審訴,178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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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秦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訴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7 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秦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秦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7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341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8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9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 駁回上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 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 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89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15公 克,驗餘毛重0.8945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秦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79 號卷第8 頁背面、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479 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 17至42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89 45公克)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 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 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 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 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 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 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 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8945公克),經送驗結果 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79 號卷第57頁),係被告 施用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 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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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