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716號
TYDM,108,審訴,1716,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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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22
號、第12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佑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佑忠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之他人銀行帳戶 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仍加入「 陳名煒」所屬人數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曾偉智(所 涉本案詐欺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 4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宛筠並假冒羅 宛筠兒子聲音,於電話向羅宛筠佯稱:「媽媽,我的頭被人 打破,趕快來幫我一下」云云,再由另名不詳成員佯裝為其 子買毒品欠款之人,向羅宛筠佯稱:「必須支付新臺幣(下 同)180 萬元,就會放了你兒子」云云,致羅宛筠因此陷於 錯誤,遂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 銀行,自其於該行申設之帳號(004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180 萬元後,嗣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而將裝有現金180 萬之牛皮紙袋,放置於日新國民 小學(址設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日新國小)前之 人行道變電箱後離去。嗣由曾偉智謝佑忠前往上址,由謝 佑忠負責在場把風,而曾偉智則負責自上開變電箱夾層拿取 上開180 萬元款項,2 人得逞後旋即搭乘076-N8號營業用小 客車逃逸。嗣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謝佑忠並從中獲取 25,000元作為酬勞,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羅宛筠之財物得逞。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佑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智於經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羅宛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羅宛筠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調閱轄內發生刑事案件監視器管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北市警同刑男字第0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偉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自首之認定: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 今因何事至本大隊並製作警詢筆錄?)因我涉嫌詐欺案, 自己來自首。」、「(問:請你說明要自首內容為何?) 我大約在104 年5 月間與同學曾偉智一起到臺北地區做詐 欺,手法是以丟包方式詐騙,我當時擔任把風工作,曾偉 智擔任取款,這次我們2 人共得手新臺幣180 萬元」、「 (問:你是否曾因詐欺案為警方查獲?)有,我在104 年 6 月10日曾因詐欺案件被屏東縣的警察查獲過。」、「( 問:警方查獲你後,是否曾對你詢問過此案?)不曾。」 、「(問:你是否曾向警察坦承犯過此案?)就今天我才 向警方坦承犯案。」、「(問:你因何要自首?)因為我 前一個案件還在審理,我想說一次交代之前所犯過的案件 」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40 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惟告訴人 羅宛筠對於本案已於104 年5 月14日於臺北市政府大同分 局雙連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且同案被告曾偉智於 107 年6 月2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代號A 特徵蓄短髮,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紅色鞋子之男子為 何人?有無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謝佑忠謝佑忠就是 他的真實姓名,連絡方式我沒有。」、「(問:取款得手 後你與謝佑忠該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平



陽街西往東方向右轉承德路往南,至市民大道後再左轉西 往東方向,抵達臺北車站北門後,你們如何逃逸?)直接 搭乘火車到中壢火車站。」、「(問:你取得被害人所交 付之詐欺贓款現金180 萬元後,係以何方式將贓款上繳? 交予何人?如何交付?共分得多少酬勞?)就依照他們得 指示到中壢火車站後,轉搭計程車到龍潭一帶,正確住址 我忘記了,然後把錢上繳一個我不認識的,直接當面交付 。那時我就跟謝佑忠1 人共分得現金新臺幣2 萬5000元, 但是是事後才給我們的」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雙連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羅宛筠及同案被告曾偉智 警詢筆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第15頁背面、第21至 22 頁 )。係以告訴人已於104 年5 月14日將本案犯罪事 實提出告訴,且同案被告曾偉智亦於107 年6 月2 日供出 被告亦有涉犯本案,是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 罪,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三)另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 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復以被告原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認被告有無法執行之 虞,因此不願調解等語。再者,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亦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本院若科以加 重詐欺罪規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 ,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是被告之加重詐欺犯 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協助車手之把風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分 工行為,手段可議,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兼衡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且 原已達成賠償告訴人惟事後告訴人認被告可能無法執行, 而不願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著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 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 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 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獲 得報酬2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仍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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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