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18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 ,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秋忠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林君亮、被害人白 錦蓉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恐嚇之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 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林君亮、被害人白錦蓉之行動自由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再與被告以一行為恫嚇被害人林進 益之部分,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稍有未洽 。再被告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 年 度桃簡字第3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③④⑥⑦罪刑,則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 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103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 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 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 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 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君 亮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 訴人林君亮、被害人白錦蓉之行動自由,並恫嚇被害林進益 ,所為實屬不當,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粗工為業、日收入 約新臺幣1 千5 百元、有一名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電擊棒、西瓜刀,固均係被告持以供施用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所能購 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20號
被 告 李秋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秋忠為向林君亮索討林君亮積欠李秋忠友人「阿西」之債 務新臺幣(下同) 7 萬 5,000 元,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先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凌晨 1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 0 段 00 巷 00 弄 0 ○ 0 號李成林住處,持 電擊棒 1 支(未扣案)強押林君亮及其友人白錦蓉,共乘 不知情之廖彬(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 000 ○ 0 號林君亮之父林進益住處,要求林進益代林 君亮清償 7 萬 5,000 元。因林進益表示「沒辦法處理!」 李秋忠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2 時某分,恫嚇林 進益:「如果沒錢,就要把林君亮押走!」等語,旋承前妨 害自由之犯意,將林君亮及白錦蓉押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李秋忠租屋處拘禁。同日凌晨 2 時某分,李秋忠為 逼白錦蓉籌錢、令林君亮就範,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 2 時某分,在其上開租屋處,持西瓜刀 1 支(未扣案 )作勢砍劈林君亮頭部,並以刀背拍打林君亮臉部。林君亮 及白錦蓉因此均心生畏怖。嗣林君亮與白錦蓉趁隙脫逃,報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秋忠於警詢時及本│證明其對告訴人及白錦蓉為│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罪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亮於警│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白錦蓉│
│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罪事│
│ │。 │實。 │
│ │ │ │
├──┼───────────┼────────────┤
│3 │證人白錦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白錦蓉│
│ │述。 │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罪事│
│ │ │實。 │
├──┼───────────┼────────────┤
│4 │證人李成林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於當日在李成林住│
│ │署偵查中之結證。 │處與告訴人起爭執之事實。│
│ │ │ │
├──┼───────────┼────────────┤
│5 │證人廖彬於警詢時及本│證明其於當日駕車搭載被告│
│ │署偵查中之結證。 │及告訴人等人前往林進益住│
│ │ │處之事實。 │
├──┼───────────┼────────────┤
│6 │證人張明隆於警詢時及本│證明其與被告前往李成林及│
│ │署偵查中之結證。 │林進益住處之事實。 │
│ │ │ │
├──┼───────────┼────────────┤
│7 │證人林進益於警詢時及本│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往其住│
│ │署偵查中之結證。 │處之事實。 │
│ │ │ │
├──┼───────────┼────────────┤
│8 │警員職務報告1 份。 │證明當日處理本件之過程。│
└──┴───────────┴────────────┘
二、核被告李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 罪及同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 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秋忠另涉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 嚇取財罪嫌。惟被告為友人「阿西」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其 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 ,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