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577號
TYDM,108,審訴,1577,201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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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57
號、第8896號、第10431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7 年8 、9 月間上旬某 日時許起,透過友人湯溢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工作 ,告知工作內容僅需領錢,且會提供1 支手機供聯絡,甲○ ○明知工作內容有異,極可能是從事非法工作,然因需錢孔 急,仍應允加入湯溢進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 之車手,並招攬少年黃○軒(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甲○○、少年黃○軒湯溢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溢進透過甲○ ○轉交手機1 支予少年黃○軒,再由甲○○指示少年黃○軒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應提領之金 額,少年黃○軒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之報酬後,再將當日提領款項交予甲○○,由甲○○上 繳湯溢進,甲○○因此獲得1,000 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於108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 偵字第4305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6 月4 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 且該案業已於108 年7 月8 日裁判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430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33 號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第115 至118 頁、第119 至124 頁)。依前述說明,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 確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蔡學誼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被害人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 ├────┼─────┼────────────┼───────┼──────┤
│乙○○○│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 年11│於107 年11月15│中壢區興仁路│ │ │ │月14日下午1 時32分許,假│日凌晨0 時20分│3 段19號之中│ │ │ │冒公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22分、25分、│壢華勛郵局。│ │ │ │向王劉燕佯其健保卡遭違│26分許,各提領│ │ │ │ │法使用,且涉及毒品案件,│6 萬元、6萬元 │ │ │ │ │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2 萬元、1 萬│ │ │ │ │致王劉燕信以為真,陷於│元,總共提領15│ │ │ │ │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萬元。 │ │ │ │ │市○○區○○○街00號,交│ │ │
│ │ │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提款卡│ │ │
│ │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提│ │ │
│ │ │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王劉│ │ │
│ │ │燕交付之提款卡自其中華│ │ │
│ │ │郵政帳戶提領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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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