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雱(原名沈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玉雱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沈玉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8號裁定 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該 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4 月間因連續施 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補充:被告沈玉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9 月3 日中警分刑字 第1080047670號函檢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1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於106 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
以107 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108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曾因施用毒品犯罪經 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 ,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衡 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 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以及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沈玉雱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0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5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再於106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 度壢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已執行 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接續拘役案件執 行,嗣於108 年4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5日下午 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興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9 時17 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經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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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沈玉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晚│
│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間8 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
│ │紀錄表各1 紙 │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
│ │ │號之事實。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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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沈玉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