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第3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華林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於上開時、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793公克)及注射針筒 1 支。
(二)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查獲 ,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64 67公克)予警方,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121號、毒品編號10 8DI-121 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8I-121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體編號108DI-1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08I-139號、毒品編號108DI-138 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8I-139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體編號108DI-13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查獲現場 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 驗餘淨重0.079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 淨重0.6467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9 月1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 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 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 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 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 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 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⑥各罪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自101 年1 月20 日至104 年1 月19日止);上開⑦至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4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自104 年1 月20日至106 年11月19日止);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104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 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6 年11月19日,惟被告於假釋期 間內又故意再犯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 為執行完畢,是縱其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 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 告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之104 年1 月1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又本件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 類型完全相同,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亦無對人身自 由科以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4 罪 ,均加重其刑。
(四)本件事實欄一、(二)自首認定:
經查,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詳108 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 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均具有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均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79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淨重0.6467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該裝載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二)另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行為 │主 文│
├──┼────────┼──────────────────────┤
│ 一 │事實欄一、(一)│楊華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
│ │ │零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 │收。 │
├──┼────────┼──────────────────────┤
│ 二 │事實欄一、(二)│楊華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陸柒公克)沒收銷│
│ │ │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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