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65號
TYDM,108,審訴,1465,2019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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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 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 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且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 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4 65號判決在案,並於108 年11月15日將上揭判決送達其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所,雖未獲會晤其本人,但 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乙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其當時並未 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送達被告住所之日之翌日即同年月 16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08 年 11月25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1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據上,因上訴人 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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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