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26號
TYDM,108,審訴,1326,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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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1 號、第3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文富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毒偵字第3149號、第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起訴書誤載為1884 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上 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6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㈡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文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1 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3 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起訴書誤載為3 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 不另論罪),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 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 旨參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呂理德提供,有被告107 年1 月22日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供出毒品來源。又經本院函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有無因蕭文富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乙節,獲復以:經查本案係因被告蕭文富之供述循線查 獲上手呂理德轉讓毒品予被告蕭文富呂嫌業已移送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年8 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2313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按。再呂理德於107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轉讓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 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犯行,既均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 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 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被告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 物,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 吸食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
├──┼────────────────┼───────────┤




│ 一 │於107 年1 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蕭文富施用第2 級毒品,│
│ │園市○○區○○路000 號友人住處內│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 │,先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
│ │命1 次,再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香菸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 次。嗣│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在上址為警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包(驗餘含袋毛重1.2858公克)。│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
│ │ │重1.2858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
│ │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 │
│ │ 年8 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2313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
│ │2.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1.2858公│
│ │ 克)。 │
├──┼────────────────┬───────────┤
│ 二 │於107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蕭文富施用第2 級毒品,│
│ │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千元折算1 日。 │
│ │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凌晨3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時38分,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與儲│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
│ │蓄路口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重合計1.0481公克)均沒│
│ │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
│ │0481公克)及吸食器1 支。 │支沒收。 │
│ ├────────────────┴───────────┤
│ │證據: │
│ │1.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勘察採証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及扣│
│ │ 案物照片。 │
│ │2.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04│




│ │ 81公克);扣案之吸食器1 支。 │
├──┼────────────────┬───────────┤
│ 三 │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蕭文富施用第2 級毒品,│
│ │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網咖內,以將甲│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
│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折算1 日。 │
│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八德區介壽路(起訴書誤載為介街路│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
│ │,應予更正)2 段1382號前為警查獲│重0.895 公克)沒收銷燬│
│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
│ │誤載為小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驗餘含袋毛重0.895 公克)及吸食器│ │
│ │1 組。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
│ │2.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895 公│
│ │ 克);扣案之吸食器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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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