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瓊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
99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移送併辦(10
8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第134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瓊惠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瓊惠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經黃威彰介紹加入黃威彰 、施佳君(綽號「錢櫃」)及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 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許 ,撥打電話予潘桂蘭佯以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訛稱潘桂蘭有一 電話門號未繳費及曾申辦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並指示潘 桂蘭於不掛斷電話狀態按165 按鍵確認是否遭詐騙,該詐騙 集團另一成員即佯以165 專員「陳海生」訛稱已分案調查、 偵查不公開且要求潘桂蘭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傳真;復由該詐 騙集團另一成員佯以「吳文正」檢察官訛稱因潘桂蘭未到案 說明、擬予收押禁見2 個月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核對 金融帳戶云云,致潘桂蘭陷於錯誤,除於電話中告知其郵局
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外,並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下 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之瑞慶公園,將裝有其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信封交予自稱法院「林專員」之朱瓊惠, 朱瓊惠則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裝有上揭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 紙之信封交予潘桂蘭以行使之。 朱瓊惠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4萬元。嗣因潘桂蘭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許,撥打 電話予黃為生佯以「陳海生」專員訛稱黃為生有一電話門號 未繳費,並依該人指示撥打電話予「陳先生」;嗣該詐騙集 團另一成員再撥打電話予黃為生佯以「吳文正」檢察官訛稱 會寄發到案證明,及指派「林專員」向其收取帳戶金融卡及 存摺云云,致黃為生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其郵局、臺灣企 銀、大溪區農會員林分部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及提款 卡,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交予自稱「林專 員」之朱瓊惠,朱瓊惠則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上揭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 紙交予黃為生以行使 之。朱瓊惠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接續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共計21萬元。 嗣因黃為生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瓊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桂蘭、黃為生,及證人謝耀緯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大溪區農會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3 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12503號鑑定書、臺灣企銀之申請、 異動暨約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威彰、施佳君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就本案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欲先詐得告訴人2 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是其就上開犯行,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第13 477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相同,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自始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 書2 紙,業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 人,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 枚,仍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為他人作保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所提領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全數交與該詐騙集團,而未實際拿到 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聲請就被告提領之65萬元聲請沒收,容有誤 會,應予敘明。至被告本案取得之提款卡1 張及金融卡4 張 ,均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且提款 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使用, 客戶結清帳戶時須繳回提款卡,客戶如有留存提款卡必要, 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況上開帳戶已遭 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自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瓊惠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經黃 威彰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錢櫃」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聽從「錢 櫃」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以「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提款卡或現金,或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 指示帳戶之款項」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朱瓊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 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 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 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 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朱瓊惠前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 工作,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4號、108 年度訴字第694 判決有 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觀諸前案中,被告係參 與黃威彰、陳建元及不詳成員所屬之犯罪組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參與黃威彰、陳 建元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相同,再其於前案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時間係在107 年12月18日,且該集團犯罪時間均在本案犯 罪之前;又被告於前案最初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7 年12月18日提領郭博文帳戶內之金錢,並將領得之金錢交予 尾隨其提款之黃威彰,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不法犯行;又被告自107 年1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其 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犯罪組 織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又前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107 年12月18日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並論以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業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之事實為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被告朱瓊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既為臺灣臺 南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4號、108 年度訴字第69 4 號判決效力所及,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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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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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 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成│6 萬元 │
│ │下午3 時24分 │功路1 段51號之│ │
│ │ │桃園成功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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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 月15日│桃園市桃園區中│2 萬元 │
│ │下午3 時28分 │正路103 號之萊│ │
│ │ │爾富超商- 桃園│ │
│ │ │郵驛店 │ │
├──┼───────┼───────┼─────┤
│ 3 │108 年1 月15日│同編號1 郵局 │6 萬元 │
│ │下午3 時31分 │ │ │
├──┼───────┼───────┼─────┤
│ 4 │108 年1 月15日│同編號1 郵局 │1 萬元 │
│ │下午3 時32分 │ │ │
├──┼───────┼───────┼─────┤
│ 5 │108 年1 月16日│桃園市大園區中│6 萬元 │
│ │上午9 時58分 │山北路85號之大│ │
│ │ │園郵局 │ │
├──┼───────┼───────┼─────┤
│ 6 │108 年1 月16日│同上 │6 萬元 │
│ │上午9 時58分 │ │ │
├──┼───────┼───────┼─────┤
│ 7 │108 年1 月16日│同上 │2 萬5,000 │
│ │上午9 時59分 │ │元 │
├──┼───────┼───────┼─────┤
│ 8 │108 年1 月17日│同編號1 郵局 │6 萬元 │
│ │上午9 時46分 │ │ │
├──┼───────┼───────┼─────┤
│ 9 │108 年1 月17日│同編號1 郵局 │6 萬元 │
│ │上午9 時47分 │ │ │
├──┼───────┼───────┼─────┤
│ 10 │108 年1 月17日│同編號1 郵局 │2 萬5,000 │
│ │上午9 時48分 │ │元 │
├──┴───────┴───────┼─────┤
│共計 │44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帳戶(帳號各│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詳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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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帳戶│108 年1 月17日│桃園市龍潭區│6 萬元 │
│ │ │晚間7 時27分 │中正路151 號│ │
│ │ │ │龍潭郵局 │ │
├──┤ ├───────┼──────┼────┤
│ 2 │ │108 年1 月17日│同上 │6 萬元 │
│ │ │晚間7 時28分 │ │ │
├──┤ ├───────┼──────┼────┤
│ 3 │ │108 年1 月17日│桃園市龍潭區│2 萬元 │
│ │ │晚間7 時32分 │中正路162 號│ │
│ │ │ │統一超商龍政│ │
│ │ │ │門市 │ │
├──┤ ├───────┼──────┼────┤
│ 4 │ │108 年1 月17日│桃園市龍潭區│1 萬元 │
│ │ │晚間7 時34分 │中正路176 號│ │
│ │ │ │台新銀行龍潭│ │
│ │ │ │分行 │ │
├──┼──────┼───────┼──────┼────┤
│ 5 │大溪區農會員│108 年1 月17日│同上 │2 萬元 │
│ │林分部帳戶 │晚間7 時35分 │ │ │
├──┤ ├───────┼──────┼────┤
│ 6 │ │108 年1 月17日│同上 │2 萬元 │
│ │ │晚間7 時35分 │ │ │
├──┤ ├───────┼──────┼────┤
│ 7 │ │108 年1 月17日│同上 │2 萬元 │
│ │ │晚間7 時35分 │ │ │
├──┴──────┴───────┴──────┼────┤
│共計 │2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