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文(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與李淳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刑,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係朋友關係,李 淳恩與李佩芬(所涉湮滅證據罪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淳恩於民國104 年10月至11月 間曾暫居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陳建文居 所之2 樓房間。嗣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李 佩芬在上址2 樓房間內之床下發現李淳恩持有如附表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2 顆,陳建文與李佩 芬2 人均明知前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李淳恩持有,顯 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 證據之犯意聯絡,由李佩芬將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 彈2 顆交由陳建文藏放在上開居所2 樓後方廁所之水桶內, 以此方式隱匿關係李淳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證據。迨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佩芬、李淳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案本院審 理、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684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01331號 鑑定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及108 年5 月 23日警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㈡被告與李佩芬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 第1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湮滅證據罪,固 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施用、販賣及持有毒品罪、轉讓禁 藥罪、詐欺取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 案所犯湮滅證據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友人李淳恩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隱匿李 淳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證據,所為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 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均造成危害,甚為 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證人李佩芬雖均 陳稱:扣案槍彈係證人李佩芬於警方執行搜索後,請被告拿 出交由警方,終由被告帶同警方搜獲等情,然因本案係警方 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應扣押物包含「槍 械、彈藥」等證物,有卷附本院搜索票影本可佐,足認本案 查獲員警當時早已發覺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罪嫌疑,縱係被告於搜索期間自行交出扣案槍彈,仍不 符合自首要件,爰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 扣案數量 │ 鑑 驗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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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編號0000000000│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二 │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
│ │ │編號0000000000│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三 │子彈 │貳顆(已試射用│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 │ │罄)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 │ │ │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