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15號
TYDM,108,審簡,915,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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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清峰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清峰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0 號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所附 近某處,拾獲李華武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 李華武於108 年4 月24日凌晨5 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自強西路360 巷內,發覺其懸掛該車牌之重型機車遭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江清峰於108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 ○00號由張志瑋經營之「寶來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接續撬開破壞店內3 部自 動選物販賣機台之投錢設備,竊得零錢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690 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志瑋。嗣經張志瑋發覺後 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零錢及螺絲 起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清峰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志瑋、被害人李華武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



派出所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 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 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 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 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破壞3 部自動選物販賣機台之投錢設備 ,以竊取零錢箱內零錢,因時、地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之 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侵占及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侵占及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之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犯罪事實㈡罪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侵占之車牌1 面及就犯罪事實 ㈡竊得之零錢690 元,均經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可考,足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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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