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先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先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先翔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晚間9 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65公里附近時,因不滿陳明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變換車道時距離其過近,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趁兩車接近之際,接續朝上開遊覽車車身丟擲金屬飲 料罐(均未扣案)共3 次,致該遊覽車右前輪上方玻璃破裂 損壞、左後方乘客座玻璃破裂損壞、車身漆面受損,足以生 損害於陳明君。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先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 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車牌號碼000- 00營業遊覽大客車勘察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朝上開遊覽車丟擲金 屬飲料罐共3 次,而毀損同一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①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③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 簡字第5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案另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3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與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執行情 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竟於高速公路行駛中,朝告訴人 駕駛之車輛丟擲金屬飲料罐,甚或影響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顯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丟擲之金屬飲料罐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金屬飲料罐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 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 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